【工会条例】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② |
作者:本站 发布时间:2024-12-02 浏览:189次 |
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②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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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劳动模范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勤勉尽责、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应当定期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由省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 (二)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四)调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意见要求依法改正; (五)提请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支付、 最 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依法参与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等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劳动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九)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职工职业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十一)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新业态平台企业工会以及关联企业工会等,应当加强对新业态平台企业以及关联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督促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中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并报告办理结果。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或者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困难的,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并对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通过实地检查、网络巡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实施经常性监督,对发现的劳动关系风险隐患,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线索应当登记,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组织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协商,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其所属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根据需要也可以由该工会提请上*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协商无效的,由其所属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根据需要也可以由该工会提请上 一 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总工会就本行政区域劳动领域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以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会。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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